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72-2024123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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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儷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053,31 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應係任職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另有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66頁頁),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最新三個月之平均工作收入為155,419元(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本薪僅發放至113年7月,故以113年5月起至7月期間計算,計算式:416,487元+49,770元=466,257元;466,257元÷3月=155,419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155,419元,做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債能力之基準。  ⒉另債務人雖主張勞健保費用應自前開收入數額中先予扣除等 語,惟勞健保費用應做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一部等情,應係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明文規定,是以,債務人有關勞健保費用應於計算收入時先予扣除之主張,應不足採。  ㈡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兒子扶養費10,000元等情 ,經查,債務人兒子應係100年出生,尚未成年,應確有由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1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前開扶養費用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10,000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數額。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55,419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每月23,579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尚餘121,840元。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雖達6,053,315元(見調解卷第23頁),惟依債務人之收支現況觀之,債務人僅需4年餘即得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現年僅4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0年之久,是債務人非不得透過債務協商之方式清償其債務,自難認債務人客觀上已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當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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