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79-2024121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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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家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萬2483元,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伊入不敷出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10%、每月償還2萬767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9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收入7,000元,3名成 年子女每月資助其生活費各6,000元,故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2日陳報狀、在職薪資證明、3名成年子女之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至6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214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79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211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8,5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700元、手機電信費799元 、生活雜支2,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情,惟僅就房租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此部分數額應予准許。其餘支出部分,雖債務人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審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萬9499元(計算式:房屋租金8,5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700元+手機電信費799元+生活雜支2,000元=1萬9499元),未逾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2萬3579元,且就各項目需支出之數額亦屬合理,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另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分,依劉O之戶籍謄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債務人子女劉O尚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堪認劉O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等情,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 出劉O扶養費5,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499元(計算式: 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1萬9499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 2萬449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501元已不足償還每2萬7676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501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81、97、101、133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55萬927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01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43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4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175至18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