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80-2024121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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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家宇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家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218萬526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中,曾於民國110年7月至113年4 月歇業前擔任拚經濟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0年7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09664號函、該處113年4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34104914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87、219至227頁)。拚經濟企業社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歇業前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48萬731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萬3156元(計算式:248萬7319元÷34月=7萬3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拚經濟企業社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217頁),堪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曾擔任拚經濟企業社負責人,然平均每月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4月8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艾爾恩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萬 7 47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214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79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208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 39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7470元作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其主張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2萬74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891元(計算式:2萬7470元-2萬3579元=3,89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第21、69、81頁、本院卷第235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657萬2397元,扣除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5397元及新光銀行存款1萬8254元後,尚有債務650萬874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891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新光銀行存款1萬8254元、土地銀行存款78元、台新銀行存款864元、中信銀行存款178元、郵局存款16元、華南銀行存款2,000元、第一銀行存款19元、上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539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新光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至147、24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