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81-2024120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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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協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協商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 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3 萬9686元,曾於民國112年3月與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前置調解,自同年4月起按月償還1萬3911元,惟每月平均收支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伊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3月3日與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112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10日償還 1萬3911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僅繳交1期後未再繳款,凱基銀行於112年7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44號裁定、凱基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9、133、 379至38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為同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任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7萬4286元 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薪資明細、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合庫銀行薪轉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7至31、59至65、191至240、247至259、303至32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442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094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502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7萬 428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現住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411頁),其主張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房屋租金7600元、法院強制扣薪2萬342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說明書、本院111年7月26日北院忠110司執辛字第1304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薪命令)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3至45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又房屋租金部分,債務人未釋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外另外加列房屋租金之必要性,應認上述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已包含房屋租金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必要生活費外另主張房屋租金,應不予計入。另法院強制扣薪部分,因此費用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7萬4286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剩餘5萬0707元,顯足以負擔上開與凱基銀行所成立每月應繳納1萬391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縱認債務人每月收支餘額5萬0707元須再扣除其主張之法院強制扣薪2萬3428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張桂豪、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系爭扣薪命令,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仍餘2萬7279元,足以負擔上開1萬391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皆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復審酌債務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則衡酌其收入與必要生活費情形,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除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金融機構 及法院強制扣薪外,尚有高利貸債務65萬5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高利貸借貸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01至410頁)。惟查,上開高利貸借貸明細表所示債權人之姓名,經債務人自承皆為假名、無真實資料、地址,亦無借款資料云云,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因認有債權債務不明之處;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北院英民代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2號通知函,命債務人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補正此部分資料,經債務人於113年8月6日陳報其沒有證據,其所陳報之債權人姓名皆為假名、電話皆為人頭電話,無真實資料可提供云云,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1頁)。因本院認有再詳予調查訊問債務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之機會,故命債務人於113年11月6日到庭說明,債務人到庭稱:高利貸的人都用假名和人頭電話,所以無法提出具體事證,本票也被沒收,高利借貸明細表中之林竣誠部分,已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犯重利罪,所以高利貸明細表上其他人目前已經沒有再跟伊聯絡等語,是債務人就該高利貸債務既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逕認其主張之高利貸債務存在。則債務人就協商還款條件任意毀諾乙節,顯無「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並無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情形,故其於聲請更生前未依協商還款條件還款而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債務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債務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亦難謂可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事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8 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