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85-2024121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熊瑋玲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熊瑋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 債權人債務共計124萬6,85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6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未到庭調解而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第131頁)。聲請人與債權人既不能成立協商,於審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得否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勞力及信用,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茲分述之:  1.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 13年5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5,038元、1萬5,587元、1萬2,934元、1萬9,409元,平均月薪為1萬5,742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55頁)。而聲請人並未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復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各該查詢結果及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故以聲請人平均月薪1萬5,74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至於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名下財產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 元、玉山銀行存款4,443元、郵局存款33元、台灣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該銀行交易明細、存摺暨交易明細等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表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71頁、第243頁)。  2.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1萬1,000 元、電費25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375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1,400元、勞保費457元、健保費426元、醫療費1,200元、日用品3,000元,即每月共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9,55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顯低於其住所地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558元。  3.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含本息、違約金)高達 86萬8,258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3頁),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其目前每月收入1萬5,74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558元,已入不敷出,縱併以上開存款清償,亦預見將來難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