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86-2024121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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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于芳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8 萬842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   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世貿牙醫診所牙科助理,每月薪資收 入2萬7470元,每月領租金補助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聲請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5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2,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2年9月7日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7萬6086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318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87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34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又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9,000元部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調查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另債務人於112年9月7日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7萬6086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依上揭函覆所示,債務人領取三節慰問金每月平均約167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6907元(計算式:2萬7470元+9,000元+167元=3萬690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彭○岑、徐○洲、徐○菲皆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復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3579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彭○岑、徐○洲、徐○菲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3189號函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91、107至113、41至44頁),彭○岑、徐○洲、徐○菲皆無收入且名下均無財產,彭○岑每月領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徐○洲每月領兒童生活補助4,889元、徐○菲每月領兒童生活補助4,889元,經審酌彭○岑、徐○洲、徐○菲上開收入難以支應渠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彭○岑、徐○洲、徐○菲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配偶或前配偶共同分擔等情,並參酌彭○岑、徐○洲、徐○菲目前每月各自皆領有補助,本院認彭○岑、徐○洲、徐○菲之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渠等每月所領上開補助,就不足部分,再與配偶或前配偶平均分擔後,方為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範圍,是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彭○岑、徐○洲、徐○菲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各為2萬3579元,分別扣除上開補助後,彭○岑為1萬5134元,徐○洲及徐○菲各為1萬8690元,再與配偶或前配偶平均分擔,則債務人負擔彭○岑扶養費應為7,567元、徐○洲及徐○菲扶養費用部分各應為9,345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4萬9836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2萬3579元+彭○岑扶養費7,567元+徐○洲扶養費9,345元+徐○菲扶養費9,345元=4萬983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690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240萬693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53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萬3445元、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582元後,尚有債務237萬1903元(計算式:240萬6930元-3萬3445元-1,582元=237萬1903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至65、77至79、10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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