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96-202412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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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峰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聲請人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第81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入32,000 元,每月另有兼職收入,共計每月平均收入約36,327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存摺、個人投退保資料、薪資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頁、第181至187頁、第229至239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無申請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1246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838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261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78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陳報收入每月36,327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OOO,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4頁)。查OOO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OOO自111年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補助、國民年金、勞保老人給付、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無領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1246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838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261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78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故本院審酌OOO居住於臺北市,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再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1,790元,應予認可。  ㈣從而,債務人收入36,3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 扶養費11,790元後,餘958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19至26頁、第49至63頁、第73至7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388,895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華南銀行存款96元、中華郵政存款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103元、遠東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2,477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元大銀行存款43元、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約23,393元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88年4月出廠,現已無餘額)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遠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汽車行照、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57至172頁、第203頁),另聲請人雖遭詐騙而對第三人有268萬元之債權(調解卷第27頁),惟聲請人就其受詐騙之第三人姓名、地址及相關可資辨別人別之資訊均為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得否討回該筆款項亦屬高度不確定,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債權。從而,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股票價值共46,116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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