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99-2024121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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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麗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8 萬117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該 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經營市場攤販為業,自109年迄今每月營業收入約3萬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本院衡酌一般非加盟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債務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 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於113年6月26日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 人永豐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6月15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經營市場攤販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揭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67、171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6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6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4288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7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3449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0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75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使用 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電信費899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2,000元、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成年子女李O璇扶養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李O家扶養費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使用費繳款證明附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000元;網路費1,000元部分,債務人未就該費用提出相關支出證明,難認債務人確有該項生活支出,故債務人主張支出網路費1,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李O璇、李O家之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1、201至211頁),李O家尚未成年,李O璇雖已18歲成年,惟考量一般該年紀尚屬就學階段,且李O家、李O璇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李O家、李O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衡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李O璇扶養費3,000元、李O家扶養費4,500元之情,與常情核屬相當,堪予採信。另債務人陳報之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手機電信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 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899元(計算式:房屋 使用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電信費899元+膳食費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1,000元+李O璇扶養費3,000元+李O家扶養費4,500元=2萬489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雖餘5,10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26至27、75、85、87、99、109、113、12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為416萬370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101元清償債務,尚須6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6萬3700元÷5,101元÷12月≒6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Q2XXXXX754)外,無其他財產,有機車強制險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75至178、18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