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消債更-30-2024100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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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惠銀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51萬4,4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均非金融機構,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51條前置調解之適用,合先敘明。惟本院仍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主張其原從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市民以工 代賑臨時工,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離職後,自113年1月4日起任職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迄至同年8月31日經解雇,嗣於113年9月16日起至協勝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協勝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現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工代賑臨時工作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異動報告單、離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23、451至461頁、本院卷三第71至73、85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是就聲請人離職前之薪資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而僅以其現任職之協勝公司所獲薪資2萬2,000元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 助8,836元、111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10頁、本院卷三第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10月11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3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323至325頁),故就聲請人每月可領得之前開補助金額總計1萬2,565元(計算式:5,065元+7,000元+500元=1萬2,565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⒊復參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迄今,除於112年7月3日領有急難救 助6,000元、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領有三節慰問金1,500元、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領有三節慰問金2,000元,及前揭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0月6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0月6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217至219、225、229至231、237頁)。而前開急難救助、三節慰問金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4,565元(計算式:2萬2,000元+1 萬2,565元=3萬4,5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3萬4,342元(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500元、租金1萬5,000元、管理費3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電信費200元、網路費350元、有線電視費245元、手機費999元、全球人壽保費402元、郵政保險保費883元、國泰人壽保費963元、富邦產險保費497元、富邦機車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失竊險等保費5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公證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順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1、339至360、365至403、431至433頁),並有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來函暨有線電視繳費明細、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31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考量聲請人租屋於臺北市信義區,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0月份編印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68)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31萬0,442元,故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9,653元(計算式:31萬0,442元÷12÷2.68=9,65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9,65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租金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另聲請人陳報每月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999元部分,經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而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交通費、醫療費、管理費、電信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及上開保費之數額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基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2萬5,296元(計算式:8,000元+1,000元+1,500元+9,653元+300元+200元+350元+245元+800元+402元+883元+963元+497元+503元=2萬5,296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56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9,269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萬4,730元(計算式:15萬7,950元+18萬6,780元=34萬4,730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三第63頁,另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尚列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惟聲請人與該公司間之關係為保險契約質借,應無庸列入),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269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4萬4,730元÷9,269元÷12月≒3年)。此外,聲請人自陳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郵局存款1萬7,201元、第一銀行存款1萬6,95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87元、郵政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112年10月23日消債補正暨聲請調查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來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115至117、119、227、309至319、333至334、339、362、365、391、410、455、469至475、485至489頁、本院卷二第67至87、97至99頁)。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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