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消債清-153-20241008-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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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裕智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 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 額。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然未依前 揭規定提出薪資證明文件、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內頁影本、受扶養親屬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亦未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本院業於同年6月19日通知其補正,已於同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嗣命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同年9月27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說他無法補這些資料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迄今仍未見聲請人有何補正,亦未依旨說明,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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