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消債清-162-20241024-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金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 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及說明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所領之老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1423元、同年6月16日所領之勞保退休金一次給付4萬8305元,進入聲請人帳戶後隨即提領23萬元、4萬5000元之原因,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分別於同年6月17日、同年9月25日通知其補正,並於同年6月20日、同年9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5、285頁),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狀況。嗣命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同年10月16日到庭說明,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僅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針對上開提領勞保老年給付、退休金之原因,聲請人到庭僅陳稱:為了看醫生,為了中風住院,忘了何時住院,沒有要陳報資料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2頁),迄今仍未見聲請人有何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 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