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消債清-164-20241029-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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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鈺潔(原姓名:陳雪絨)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鈺潔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520萬316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致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萬7654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15、19頁、本院卷第115、123至12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保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期間,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6678元,自112年5月迄今每月領取該給付1萬7564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592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7506號函、勞保局113年7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49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49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    人每月所得1萬7654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其主張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    之1.2倍,應予准許。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1萬765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9631萬4656元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53、55、73、87、89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8390元、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F0000000)之保單現金價值3萬8926元後,仍有債務9606萬7340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新銀行存款688元、郵局存款644元、上開全球人壽保單、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台灣人壽要保人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7至127、139至143、151至15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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