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消債清-174-20241120-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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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頌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欣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頌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1月26日公告,並以113年1月26日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210號函命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前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4頁),系爭公文並於113年1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入不敷出,每月收入不固定,無力陳報更生方案,請依法轉行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7至168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0日通知債權人就本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應再限期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等語。故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再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0頁),並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仍具狀陳稱其確無餘力提出更生方案,並再度請求行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3頁),是聲請人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工作   、財產及收入情形,認續為執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爰依首 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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