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消債清-176-20241122-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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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庭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庭(原名:鄭美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同日表示聲請進入清算,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第111至11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嗣聲請人雖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變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卷第23頁),惟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詢問是否仍聲請變更原清算程序,經聲請人代理人及本人均表示維持原清算聲請(本院卷第24-1頁、第213頁),是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為家管,全日照顧生病的配偶,生活由配偶之退休俸資助,且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調解卷第15頁、第39至41頁),聲請人自110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373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867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67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2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839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認聲請人現無工作、無收入。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需支出配偶扶養費1萬元等語。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每月領有退撫金、月退休金約5萬元,名下並有臺北市中正區之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配偶台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83至99頁),堪認其尚有相當資力,難認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債務人未舉證證明配偶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核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㈣從而,債務人現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後,已 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21至37頁、第75至103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7,993,626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1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7至123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11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