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消債清-177-20241115-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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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素蘭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素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於民國95年10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伊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可處分所得扣除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2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143頁至第151頁)、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新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112年度代收會員勞保、健保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27757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05283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4366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3010562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債務人配偶之郵局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7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擔任早餐店員工,自107年9月起每月薪資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2頁),扣除前開協商款2萬5,000元後,顯已無法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尚有2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分別為3萬7,375元、5萬7,755元,業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359萬1,026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