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消債清-178-20241119-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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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沛宸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沛宸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41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民事調解紀錄表(見調解卷第91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台壽字第113003129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5915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6844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876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105619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6頁)、台北市度量衡裝修業職業工會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4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串燒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切結書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其名下尚有1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為46萬1,594元,業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67萬4,105元(見調解卷第25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