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消債清-181-20241212-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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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珍 送達代收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 87萬172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為獨資商號春妮師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 責人,惟該商號已於民國99年2月1日註銷,並於113年4月15日核准歇業,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雲林縣政府書函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至72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而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7頁)。聲請人與債權人既不能成立協商,於審酌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得否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財產、勞力及信用,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茲分述之:  1.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受僱於第三人博芮健康生活公司 ,經派遣至大樓從事清潔工作,並有時於麵店打雜、洗碗,截至113年5月止之每月薪資約2萬元,113年6月至9月之每月薪資則約為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第49頁、第47頁、第51至52頁)。復參聲請人除自112年9月26日、113年9月30日分別向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領取1000元及600元暨1000元及600元之重陽敬老津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老人津貼7500元、113年1月至9月每月領取老人津貼4164元、112年10月30日至12月29日向行政院領取5次各250元之補助,與女兒於113年6月至9月資助1萬8000元外,並未曾領取社會津貼、補助,有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27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57813號函、郵局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352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79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1至127、69、89頁)。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766元。  ⑵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另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4463元 、18萬4399元、20萬2137元、41萬1331元,及中國人壽(更名為凱基人壽)保單(終身傷害保險)價值準備金7145元、1萬0277元、1萬0374元,與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4541元、4163元、13萬1964元、4323元、13萬6401元,暨國華人壽(更名為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7000元、4300元、4100元,並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價值為1萬4893元及6萬7179元等,合計財產價值 158萬8990元,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10月1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稽(北司消債調字第45頁,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第147至151頁)。  2.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計算即 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倍=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3.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其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萬276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已有不足,現實上難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高達2087萬1726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3至114頁、第185至187頁),縱以前所估算之財產158萬8990元先行清償,仍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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