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消債清-184-20241212-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纓茹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纓茹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 不予認可。 債務人黃纓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甚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黃纓茹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債務人於113年3月18日提出6年共分72期,每1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89元,清償總金額9萬2808元之更生方案,惟因前開更生方案未列入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3萬0487元、機車價值2萬5000元、存款331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於113年4月25日前重行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5頁)。俟債務人於113年10月4日更正上開更生方案提出6年共分72期,每1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3,094元;第13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7,459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萬元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54萬5652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53頁),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依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更恩字第201號函轉知各債權人是否同意,然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23至435頁),是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前開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之要件,而得逕   予認可。 (二)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每月收入約4萬5236元, 加計保單解約金3萬0487元、機車價值2萬5000元、存款331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31萬2810元【計算式:(4萬5236元×72)+5萬5818元=331萬2810】,另因債務人需扶養子女盛O弘及盛O蓓分別至114年6月、117年6月大學畢業每月減少扶養費,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為256萬4916元【計算式:(4萬2574元×12)+(3萬7723元×36)+(2萬9000元×24)=256萬4916元】,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31萬281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256萬4916元後為74萬7894元,債務人提出清償總金額54萬5652元,未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9成即67萬3105元(計算式:74萬7894元×0.9=67萬3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實難認債務人有依其個人收入、生活狀況,盡清償之能事。從而,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自難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要件。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23至435頁),上開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達559萬2254元,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882萬7903元之半數。從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既未能就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達成可決,且參以債務人上開收入及生活狀況,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亦難認有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裁定不予認   可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上開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復不符合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更生方案不予認可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開始清算程序部分 ,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