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消債清-185-20241206-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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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強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3 萬2410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收入減少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與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約定自該月起,分80期、利率8%、每月償還2萬1591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87 頁)。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命相館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任職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61、18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891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4619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1日中市社助字第11330086978號函、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13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300268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1日保職補字第1131302474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勞健保費2,69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說明書附卷可佐,則就其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惟就勞健保費部分,債務人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勞健保費之必要性,應認上述生活費用2萬3579元已包含勞健保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生活費外另主張之勞健保費,應不予計入。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而其目前 收入3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6,421元已不足償還每期2萬1591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6,421元可供 支配,已如前述,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所載(見本院卷第34至35、81、85、91、107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417萬135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421元清償債務,尚須54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7萬1356元÷6,421元÷12月≒54.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619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75至18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