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消債清-191-2024121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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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銘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銘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5 萬532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致調解不成立,故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   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於113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龍騰香鋪,每月薪資收入2萬6385元 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777019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77797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470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57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7524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   得2萬638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新北市深坑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其主張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9680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400元之1.2倍,應予准許。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2萬638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6,70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本院卷第33至41、51、85、97、99、111、121、129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536萬 1041元,扣除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BMY070700、AJOY829240、AIMYB70740、AIUA520540)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281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2XXXXX680-01、A2XXXXX680-02)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1924元後,尚有債務504萬383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705元清償債務,尚須6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4萬3836元÷6,705元÷12月≒62.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臺北光武郵局存款24元、新店碧潭郵局存款149元、上開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720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3至191、223至229、26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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