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消債清-195-2024122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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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正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6 7,30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為亞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盛公司)之執行業 務董事,此觀債務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0頁)。惟債務人陳稱其未參與亞盛公司之經營,實際經營者即公司負責人劉玉璞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另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回函:「亞盛公司已於83年1月4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債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5月16具狀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宗屬實,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 383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起調整為8,329元)、租金補助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292頁),業據提出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59526號函及113年11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4616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0月5日住都字第1120021550號函、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213086530號函及113年11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2590號函、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101頁、第299至305頁),堪予採信。另債務人主張其胞妹自112年6月起每月匯款12,000元至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資助債務人生活費等情,此有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9,712元(計算式:2,383元+8,329元+7,000元+12,000元=29,71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63至68頁),核未逾前開規定,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包含汽車1輛(94年出廠)、中華郵 政台北青田郵局存款餘額1,308元、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存款餘額2,406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餘額2,312元、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餘額1,966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微型傷害保險保單1張、九暘公司股票2張(於113年3月28日價值約162,4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北青田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民事陳報三狀、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31至58頁、第135至137頁、第155至225頁)。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9,712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133元(計算式:29,712元-23,579元=6,13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第85至89頁、第119至133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25至131頁、第237頁、第271至275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66,302元。以債務人上開存款餘額共8,002元(計算式:1,308元+2,416元+2,312元+1,966元=8,002元)及所持有之九暘公司股票價值162,400元先行清償後,剩餘債務金額為395,900元(計算式:566,302元-8,002元-162,400元=395,90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133元清償債務,僅須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95,900元÷6,133元÷12月≒5.3年),於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㈦債務人雖主張其已於113年2、3月間將九暘公司股票全部出售 ,用以償還其配偶之富邦銀行貸款,目前未持有任何股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12年5月16日聲請清算後,在背負前開債務之情形下,仍頻繁從事股票買賣交易,此有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225頁),顯見其仍有相當資金進行投資理財,非毫無資力之人,倘債務人將上開九暘公司股票用以清償己身債務,數年內即可將前揭債務清償完畢,而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債務人卻於本件清算事件審理中出售該等股票並用以清償他人之債務,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是債務人出售上開九暘公司股票,致其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實係隱匿財產及脫產之行為,足以影響清算程序各債權人之分配及受償金額,應認債務人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未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甚明,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且債務人出售其名下股票用以清償他人之債務,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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