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消債清-196-20241230-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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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詩詩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 368,908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係以經營個人芳療工作室為業,平均月營業額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7、18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經營個人芳療工作室,平均每月營業額45,000 元扣除必要成本12,500元後,每月實際所得為3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7頁)。另參債務人所提出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債務人於111年12月1日及112年12月7日分別領有保單生存金18,000元,堪認其每年均得領取保單生存金18,000元即平均每月領有1,500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1,500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領取111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18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5日計2,104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59頁),惟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4,000元(計算式:32,500元+1,500元=3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消債清理補正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5至16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與胞姐賴張里琦、張里婷等三人共同扶養 母親李碧花,每月尚應負擔李碧花之扶養費數額係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按扶養義務人數比例計算等情,業據提出消債清理補正狀、戶籍謄本、李碧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及李碧花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至72頁、第112頁、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142、145頁)。本院審酌李碧花為42年出生,已逾退休年齡,除於111年、112年度各領有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15,000元、16,501元外,名下皆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且債務人自陳李碧花除領有臺北市65歲以上老人補助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投資及薪資,亦無任何存款及個人保險,堪認李碧花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李碧花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參酌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由債務人與二位胞姐平均分攤後,債務人應負擔李碧花之扶養費為7,859元(計算式:23,579元÷3=7,859元)。 ⒋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人支出合計為31,438元(計算式:2 3,579元+7,859元=31,438元)。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明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款餘額8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261,02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消債清理補正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第142頁)。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1,438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562元(計算式:34,000元-31,438元=2,56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頁、本院卷第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達12,016,779元,縱以債務人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1,026元先行清償,仍餘10,755,753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562元清償債務,尚須349.8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755,753元÷2,562元÷12月≒349.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