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消債聲免-6-20250312-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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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祥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文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此則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命聲請人自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於上開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並確定後,皆依約履行更生 方案,惟於109年9月間,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緊急住院接受治療,術後入住護理之家修養,導致債務人自109年9月起即無法工作收入,僅靠社會福利補助及微薄積蓄支應生活及更生方案還款,並於111年2月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延長至113年3月履行在案,而債務人經過2年休養病情未見好轉,現因腎臟病需洗腎,每月雖有約15,000元社會福利補助款,然扣除必要生活費後所剩無幾,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是以,因債務人係受身體狀況及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履行更生方案;又聲請人自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應已達原定數額之三分之二以上,準此,債務人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3月10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5期 。就免責與否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 8期,惟未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故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8期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適用,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 6期,請鈞院依法審查債務人是否還款比例達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依職權裁定。  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清償比例 為79%,債務人至今清償額應未達原訂數額3/4,應裁定不免責。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5期,請鈞 院依職權裁定。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54期,就免責與否未 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至陳報日止還 款金額為9,027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至陳報日還款金 額共計29,412元,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62期,債 務人並無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故不同意免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自105 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11年間,以工作收入銳減為由,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延長2年。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無疑義。準此,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應究審者厥為:㈠債務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㈡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㈢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債務人主張前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緊急住院接受治療,嗣入住 護理之家休養,自109年9月起即無工作收入,經本院裁定同意展延還款2年後,病情未見好轉,除原有心血管疾病外,現又需定期洗腎,目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補助6,358元,共約15,194元社會補助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司消債聲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69頁、第181至189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108年6月18日自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迄今,均未在任何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是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等情,勘予認定。另經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1年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9,485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外均無受領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996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2990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6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73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2月2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299915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301216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257至263頁)。堪認債務人自109年9月起因身體疾病因素無法工作致無收入,每月僅領取約15,154元之補助,然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情形下,實已無法繼續履行每月3,000元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且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勘認債務人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次查,本件債務人已於111年2月14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自111年3月25日起,暫緩履行2年。是以,因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延長履行期限,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上限,則債務人應不得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㈡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已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履行原訂數額 三分之二期以上,清償之金額合計已逾144,000元等情,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院英民祥消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通知,命各債權人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款項數額進行陳報,因各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人有清償數額未達原定數額之三分之二之情形(本院卷第89至145頁、第265至306頁),堪信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⒈查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等情,依據債務人1 13年11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名下可供清算之資產,應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及存款20,096元等,經本院核閱債務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本院卷第155、159至169、175、191頁),債務人名下確無其他可供清算之財產。是以,因債務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係2000年出廠,車齡已達24年,已無殘值,是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0,054元,堪予認定。  ⒉然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依更生方案之 條件履行至少54期,清償之金額合計達171,878元(詳如附表所示),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45頁、第265至306頁),是以,因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金額,顯高於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足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延長期限 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是以,因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而於此情形逕命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難認無對債務人過於苛刻之嫌,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 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 依更生方案應清償總額 原定數額2/3金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864元 4,248元 2,832元 3,255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439元 2,232元 1,488元 1,798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159元 9,792元 6,528元 7,888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75元 1,512元 1,008元 1,180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553元 12,816元 8,544元 10,148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34元 2,160元 1,440元 1,641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5,878元 36,792元 24,528元 28,664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769元 28,368元 18,912元 22,062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712元 12,240元 8,160元 9,516元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3,973元 23,112元 15,408元 17,975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59,493元 8,064元 5,376元 6,496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4,781元 11,016元 7,344元 9,027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8,011元 37,152元 24,768元 29,412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4,939元 26,496元 17,664 22,816元 共    計 6,960,800元 216,000元 144,000元 171,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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