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復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消債聲-80-20241022-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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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采珈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學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采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9月2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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