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復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3-消債聲-83-20250113-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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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賢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 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依消債條例第84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定要件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得聲請復權之要件,俾債務人有所遵循。」是本條適用之對象,應僅循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若係依更生程序履行之債務人,尚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 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為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並非適用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關於復權之適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顯有誤會,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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