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復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消債聲-93-20241209-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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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美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堅寶 李旻修 趙慶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秀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均未曾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於109年3月31日清算程序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並未曾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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