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0-2025021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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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婁慈芸(原姓名:婁麗萍、婁麗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婁慈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財育、郭倍廷 ,有元大銀行及富邦資產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117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3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9歲,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 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 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5.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6.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 月2萬元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等情。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從事接案按摩工作, 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113年12月客人預約按摩行事曆、客戶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3、215至217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9883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1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19449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284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22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39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房租及水電費7,000元、勞健保費2,800元、手機電信費1,3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2萬0900元等情,有113年11月18日陳報狀、臺北市接骨服務職業工會收據、遠傳電信手機電信費繳款證明、臺北捷運購票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民事陳報狀、113年1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212頁),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3579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900元部分,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9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 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73至79、105至107、127至130頁),且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1、132頁)所示,債務人名下無保單,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7月7日至113年11月4日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而良京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以債務人現年59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 債務,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 人富邦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2.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