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2-20250221-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庭溱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庭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庭溱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合計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15,686元,並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分配,而於113年 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2月13日下午14時23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 ,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⒒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新北市政府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 1月間,任職於儀安科技自動化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7,000元,另113年1月發給年終3,600元,請假則須扣薪資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異動查詢、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汐止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第171至181頁、第187至19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收入,作為計算其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依據。又查,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617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4666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44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8日保退四字第113133482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01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工作薪資等固定收入共計33萬1,110元(詳見附表二)。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 同,本院依職權調閱消債清卷可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爰以臺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及19,649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0萬4,238元(計算式 :22,816元×3月+23,579元×10月)。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3 3萬1,1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萬4,238元後,尚餘2萬6,872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29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迄今任職於儀安科技自動化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87至88頁、第91頁;消債清卷第65至71頁),堪可認定。查,聲請人112年1月至112年8月之平均薪資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認定為2萬5,532元,有其薪資單足憑,核與其勞保投保紀錄大致相符,且未據相對人爭執,是以2萬5,532元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薪資收入,應為合理。另查,聲請人111年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有140元之利息收入,此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調解卷第81頁;本院卷第35頁)。再查,據聲請人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見消債清卷第55至61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未有可處分所得紀錄,且亦未有提領之行為。據上,本院即以61萬2,908元(計算式:2萬5,532元×24月+14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自98年間迄今皆居 住於臺北市中山區,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18,682元、19,013元之1.2倍即21,202元、22,418元、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3萬3,124元(計算式:21,202元×6月+22,418元×12月+22,816元×6月)。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1萬2,908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3萬3,124元後,尚餘7萬9,78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11萬5,686元,已高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 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 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6月29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203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出生於廈門,而聲請人父親亦出生廈門,前因疫情之故多年無法赴廈門掃墓或澳門處理事務,故112年2月與配偶一同回澳門辦理更換駕照以於廈門使用(附表三編號11、12);另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至澳門參加配偶親戚文定,並同時領取換發之駕照(附表三編號9、10);112年9月27日赴日旅遊則為胞姊安排(附表三編號7、8);112年12月27日與配偶前往澳門參加配偶親戚喜宴(附表三編號5、6);113年4月1日與配偶一同回廈門掃墓並探視親友(附表三編號3、4);113年6月3日則係與配偶同返回廈門處理財務(附表三編號1、2),上開費用皆由配偶及胞姊負擔等語,並提出配偶與父親身分證影本、Trip.com收據、台北富邦信用卡帳單影本、澳門駕照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胞姊身分證影本、喜帖、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影本、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堪信聲請人如附表三之出入境紀錄期間內之生活費支出、機票費用由配偶及胞姊支付等節為真,復衡諸其出入境之目的、性質,期間之花費應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並與常情無違,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價值/處理方式 1 存款 遠東銀行新店分行、第一銀行西門分行、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合作新庫銀行汐止分行、永豐銀行南門分行、汐止郵局、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存款餘額 1,598元(均計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2 保單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42,492元/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3 價金 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 59,259元/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4 不動產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25)、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28)、970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28) 4,994元(依聲請人之應繼分及土地謄本所載持分、公告現值計算)/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5 理賠金 南山人壽醫療理賠金 7,343元/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實領金額 1 112/10 25,434元 2 112/11 24,651元 3 112/12 25,434元 4 113/1 28,251元 5 113/2 25,434元 6 113/3 26,217元 7 113/4 24,651元 8 113/5 27,000元 9 113/6 23,085元 10 113/7 24,651元 11 113/8 25,434元 12 113/9 25,434元 13 113/10 25,434元 合計 331,110元 備註: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細則21-1I)。聲請人上開按月領取之薪資皆未有扣除勞健保之項目,僅因請假扣薪,無重複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情形,是本院爰以聲請人實領薪資列計。 附表三:入出境紀錄 編號 入出別 日期(西元) 入出港站 班機號碼 1 入境 2024/6/7 松山機場 B7512 2 出境 2024/6/3 松山機場 B7511 3 入境 2024/4/5 松山機場 B7512 4 出境 2024/4/1 松山機場 B7511 5 入境 2023/12/31 桃園機場 JX206 6 出境 2023/12/27 桃園機場 JX201 7 入境 2023/10/01 桃園機場 IT241 8 出境 2023/09/27 桃園機場 IT240 9 入境 2023/06/14 桃園二期 BR802 10 出境 2023/06/11 桃園二期 BR801 11 入境 2023/03/04 桃園機場 JX202 12 出境 2023/02/28 桃園機場 JX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