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6-20241231-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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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津,尤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津,尤道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債務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之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於消債程序中所為之財產報告及對於法院調查之答覆,原則上雖可推定為真實,惟若前開財產報告或答覆經查明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基於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應最為知悉,其主動聲請進入消債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應負最大之誠信責任之道理,法院即應為不利債務人之判斷,以均衡保障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 二、查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2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予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9月25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7日到 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時,就 其收入支出之狀況,係主張伊收入僅有租金輔助每月7,000元、敬老津貼每月3,772元、基督教中國佈道會每月1,000元至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2,418元後,已無餘額等語(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為查明債務人之財產現況,雖於債務人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後之111年8月26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1年度消債補字第312號函,命債務人說明其就業狀況及收入來源,並應提出自109年6月起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見清算裁定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惟債務人於111年9月15日,仍僅陳稱伊目前並無工作,實際所得來源為輔助款及教會資助,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係仰賴長女支應等語(見清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因而於111年12月29日,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僅有每月10,7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2,418元後已無餘額為由,以裁定准予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然查,依據債務人113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1頁),債務人自陳其自109年6月2日起應領有每月約30,000元之創世基金會承攬收入,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亦高達每月30,000元以上,此與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主張之收入支出情形顯有不符。因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支出狀況之行為,已致使本院無從藉由查驗相關金流確認債務人實際之經濟狀況;又債務人係於本院裁定准予進入清算程序後始陳報其領有創世基金會承攬收入,已妨礙本院於清算裁定中就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進行正確之判斷,而有損於各債權人之權利,並嚴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應足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之虞。揆諸首開說明,依據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之規定,及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應最為知悉,其主動聲請進入消債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應負最大之誠信責任之道理,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堪予認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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