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50320-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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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秉聰(原名:徐秉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聰(原名:徐秉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3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9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4年2月26日下午2時1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債務人、債權人到場及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2月12日間從事外送工作收 入總額為15萬295元、領取補助為7萬244元,合計可處分所得為22萬539元;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9萬7995元、扶養費為15萬8166元。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6萬6446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2萬6668元、扶養費為29萬302元。是債務人於開始程序清算後或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支出後均無餘額,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本件為就學貸款,無需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而聲請清算,非公義之平。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比例過低。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 責。請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月26日)後,債務人之固定 收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外送收入總計為15萬29 5元,復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三節慰問金5000元,此有Uber每週帳單明細、債務人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6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2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年1月)至裁定免責時(114年3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2萬5976元(計算式:15萬295元+5437元×13月+5000元=22萬5976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月26日)後,債務人之支出 (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其住所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次查臺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3579元、2萬4455元,是債務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年1月)至裁定免責時(114年3月)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30萬82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11月+2萬4455元×2月=30萬8279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徐浩正、母親陳佩珍,徐浩正、陳佩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徐浩正、陳佩珍戶籍地均位於新北市,債務人對徐浩正、陳佩珍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徐浩正於聲請清算後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5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180元;陳佩珍於聲請清算後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29元等情,業經清算裁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年1月)至裁定免責時(114年3月)止支出之扶養費共計為16萬4544元(計算式:〈1萬9680元×11月+×2萬280元×2月-450元×13月-5180元×13月〉×〈1/4〉+〈1萬9680元×11月+×2萬280元×2月-1529元×13月〉×〈1/2〉=16萬4544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22萬5976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0萬8279元及扶養費支出16萬4544元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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