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50312-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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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衣庭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朱冠陵 吳照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衣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 )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到場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2 個月之收入共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8日至112年7 月7 日)可處分所得37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3萬3,124元,亦無餘額,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定所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64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4萬7,584元,剩餘10萬0,416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萬0,494元,且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有還款能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債務人 目前尚有優先債權4,451元及普通債權1萬1,339元,合計1萬5,790元未繳納,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具公法性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債務人應全數清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並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有刻意隱瞞是否有其餘現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審酌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2 個月收入5萬6,000元 ,嗣經營權轉讓且需照顧雙親而無固定收入,已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其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證(見消債清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33頁),其無領取任何救助、補助、津貼,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10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5萬6,000元 2.又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主張應為可採。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其112年度及113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2年12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33萬0,219元(計算式:2萬2,816元+2萬3,579元×12月+2萬4,455元=33萬0,219元)。準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2月11日計至114年1月止,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已有不合,自無庸審酌該條後段所定之要件。 3.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2.中小企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 惟中小企業銀行就其所主張,具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尚不得僅憑債務人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中小企業銀行之主張,並非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債權人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則綜合上開調查之事證,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末查健保署對於債務人有優先債權4,451元,有卷附本院113 年2月20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本院113年8月23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健保署114年1月10日函及所附之債權申報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至91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