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50306-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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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權嚮(原姓名:吳懿璿、吳尊民)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權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8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   實益,而於113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   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同意債務   人免責。  4.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萬78   16元,尚餘1,184元,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2萬8416元,   惟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具狀陳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若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   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7.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  8.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任職於福華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飯店)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收入3萬2550元等情,有債務人114年1月6日陳報狀、福華飯店薪資單、華南銀行薪資存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32頁)。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保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6月起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6月起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3051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5256號函、勞保局114年1月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71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再依上開薪資存摺所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期間領福華飯店薪資為45萬0938元,則本院即以債務人自   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收入為45萬0938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經衡酌債務人目前與母親吳洪月和(下稱其名)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4年1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235頁),則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12年至113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各為2萬2816元、2萬3579元,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吳洪月和扶養費部分,依吳洪月和戶籍謄本、勞保局114年2月3日保國三字第11413016230號函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吳洪月和屆齡8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112年度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3,772元、113年度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4,049元,衡酌渠收入不足以支應渠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吳洪月和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扶養費由債務人及其弟二人分擔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吳洪月和扶養費部分,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扣除吳洪月和每月老年年金,再由債務人及其弟平均分擔,是債務人負擔吳洪月和112年至113年各年之每月扶養費應各為9,522元【計算式:(2萬2816元-3772元)÷2=9522元】、9,765元【計算式:(2萬3579元-4049元)÷2=9765元】。是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43萬2466元【計算式:(2萬2816元+9522元)+(2萬3579元+9765元)×12=43萬2466】。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45萬0938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43萬2466元後尚餘1萬847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住所地之臺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另每月支付扶養費5,000元等情,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3萬3124元【計算式:(2萬1202元×6)+(2萬2418元×12)+(2萬2816元×6)=53萬3124元】等情,有債務人114年1月6日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8頁),堪予採信。復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支付母親扶養費為12萬元(計算式:5000元×24月=12萬元),兩者合計65萬3124元(計算式53萬3124元+12萬元=65萬3124元)。另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11月領有一次性勞保老年給付66萬1227元,迄至112年3月期間均無其他收入,據此期間即自109年11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801元(計算式:66萬1227元÷29=2萬2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2年4月至6月任職福華飯店之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等情,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114年1月6日陳報狀、行薪資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8、137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收入為56萬5821元【計算式:(2萬2801元×21)+(2萬2900元×3)=56萬5821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6萬5821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65萬312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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