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121-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發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文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周文發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爰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並據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6月28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3月20日)至113年6 月間之收入情形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所載相符,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補充陳述略以:伊為修車技術顧問,客戶以固定合作之北部修車廠為主,並依行情及雙方合意之金額按件計酬,電話諮詢每件約600元至1,000元;親自到場給予施作指示,每件約1,000元以上;倘需現場協助施作,每件約3,000元以上,並以現金交付,按月每周固定有2至3日需到現場施作,另尚有數件電話諮詢及現場查看費用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6頁、第157至211頁、第269頁)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其金融帳戶匯款紀錄及支出狀況 大致相符,且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認定無虞,應堪憑採。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或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3月20日至113年6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60萬8,000元(計算式:38,000元×16月=608,00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8號裁定相同,僅房租提高至1萬9,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6,079元(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及水電瓦斯費4,079元、房租14,000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部分自112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憑,是本院認應以2萬6,079元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2年3月至同年5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另以3萬1,079元作為112年6月至113年6月止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3月至113年6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8萬2,264元(計算式:26,079元×3月+31,079元×13月=482,264元)。 ⒊父母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周林秀卿扶養費及逢年過節額外給予 共計1萬8,000元,由兄弟三人平均分擔,即每人負擔6,000元等語。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周林秀卿110及111年度名下有總額1萬6,920元之財產、所得收入4,062元、3,782元,平均每月327元【計算式:(4,062元+3,782元)÷24月】,可認其至少仍有上開所得收入能力;其另按月領有國民年金,112年度為4,889元;113年度調整為5,166元,以上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0日保退四字第1131315820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95至97頁)。據上,堪認以周林秀卿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⑵再查,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提出扶 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僅主張給付父母每月扶養費6,000元,本院衡諸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主張周林秀卿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且周林秀卿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及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本院爰以此數額作為周林秀卿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扣除其領取之老年年金及每月所得,周林秀卿112年度及113年度每月尚須支出13,984元、14,187元(計算式:19,200元-4,889元-327元;19,680元-5,166元-327元)。末查,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清卷可知,聲請人與兄弟三人共同扶養周林秀卿,復參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間係平均分擔周林秀卿之扶養費,則聲請人112至113年度每月應負擔之合理扶養費數額分別為4,661元、4,729元(計算式:13,984元÷3人;14,187元÷3人),而聲請人未證明有何額外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是其主張需按月支出周林秀卿之扶養費6,000元部分,逾前開數額者,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6月止支出周林秀卿之扶養費用7萬4,984元(計算式:4,661元×10月+4,729元×6月)。 ⒋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60 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8萬2,264元及周林秀卿之扶養費用7萬4,984元後,尚餘50,752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9月3日至111年9月2日)可 處分所得部分,經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3日至11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時,皆係於汽車維修保養廠打零工接案,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4萬3,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99頁),核與其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相符,爰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認定3萬8,000元為其每月收入數額。又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皆無其他所得收入,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清卷附之帳戶存摺明細無訛。是本院即以91萬2,0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24月)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清算裁定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6,079元,已如前述。是本院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62萬5,896元(計算式:26,079元×24月)。第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須扶養父親周明博及母親周林秀卿,主張分別支出1萬5,000元及5,000元等語。周林秀卿之扶養費部分,經上開清算裁定認定為每月4,933元;周明博部分,聲請人主張周明博因病入住耕莘醫院,後送往養護院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並於111年9月2日逝世等語,並提出養護費繳費單據、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恩典護理之家契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63至65頁、第205至231頁)。查,周明博生前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且因病入住恩典護理之家,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未提出周明博之必要生活費用細項,然本院參酌系爭護理之家合約內容,包含基本之膳食費 、生活照護費等非耗材之照護費用,本院認以該護理之家費 用數額酌定周明博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合理,爰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5萬1,448元(計算式:44,948元+6,500元)為周明博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部分後,聲請人應分擔之合理扶養費為1萬7,149元(計算式:51,448元÷3人),是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周明博扶養費1萬5,0 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與倫常相符,堪予採信。依此,聲 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出共計為110萬4,288元(計算式:26,079元×24月+4,933元×24月+15,0 00元×24月)。 ⒎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91萬2,000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出110萬4,288元,已無剩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備註 1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7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2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505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3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4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769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5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73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6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 83,853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7 台灣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433,597元 由本院函請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解送到院分配 8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896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9 安達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TWA0000000) 126,447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10 安聯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PL00000000) 45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11 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7,748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12 新光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AGC0000000) 17,414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