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43-20241217-2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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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俊城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俊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王俊城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欲撤回更生之聲請,因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亦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事,經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並詳盡說明財產狀況未果,而未予認可更生方案,核屬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5條第1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嗣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自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3年2月22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520元,復於113年3月1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5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聲請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經查,債務人自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照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自110年10月至113年6月間,其擔任外送員所獲之報酬共計102萬7,899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共領有租金補貼4萬2,323元,合計收入為108萬2,369元(計算式:1,027,899+4,049×3+42,323=1,082,369)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並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09頁、第479頁至第522頁、第523頁至第525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0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1萬5,800元、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共計為63萬2,160元(計算式:18,720×3+18,960×12+19,200×12+19,680×6=632,160)。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5萬209元(計算式:1,082,369-632,160=450,209),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0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法視為本 件清算聲請,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其可處分所得為88萬2,00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3萬6,63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44萬5,378元(計算式:882,008-436,630=445,378)。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萬5,520元(見附表一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6款部分: ①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②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之110年3月18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81萬7,52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惟其自承將前開款項用以清償高利貸,亦無任何憑證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是以,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卻對其他債權人單獨清償,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平均受償而受有損害,亦未證明所清償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自屬非基於本人義務為之,核與第134條第6款規定相符。 ⒉第134條第8款部分: 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②查,債務人名下本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然於聲請更生前之109年12月間已出售他人,得款12萬元(與其母胡月燕共有部分一同出售,價金共計24萬元),並將所得價金無償贈與胡月燕,且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卻於110年2月26日聲請本件更生時,仍在財產目錄中載明名下有系爭不動產,迄本院審理更生聲請之際,命債務人補正財產狀況是否有變動,債務人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之事,本院遂依此判斷其財產狀況,並准予開始更生,然於更生執行程序中,經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前開出售事宜,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說明,債務人竟具狀撤回更生聲請,亦不到庭說明,經本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始於112年2月間具狀說明前開售地始末,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將無償贈與之12萬元提出供分配,遭債務人以受有腳傷無力負擔為由拒絕,最終債權人受償總額僅2萬5,520元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6月10日函文、債務人110年6月2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110年12月8日陳報狀、債務人撤回狀、11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112年2月9日陳報狀、本院112年8月23日函文、債務人112年11月14日陳報狀、本院分配表等件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5頁、更生聲請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更生執行卷第261頁、第283頁、第350頁、清算執行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卷二第51頁、第6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可見債務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期間長達兩年有餘,對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以債 務人逕行領取勞保給付、無償贈與售地價金等事由,主張債務人有第134條第2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第299頁),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100年第6期、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債務人係分別於110年3月18日領取勞保給付、109年12月間出售土地得款,均在110年9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之前,自難認與前開事由相符。 ⒉良京公司另主張查詢債務人相關之保險契約,確認除已陳報 者外,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而符合第134條第2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56頁),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已明白回覆債務人並無投保記錄,有該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資為憑(見清算執行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 款、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 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 附表一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6,068 3,035 53,059 50,024 279,214 276,179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671 930 16,254 15,324 85,534 84,60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6,297 2,318 40,525 38,207 213,259 210,941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925 950 16,606 15,656 87,385 86,435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5,003 2,402 41,996 39,594 221,001 218,599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0,920 915 15,997 15,082 84,184 83,269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104,774 6,750 117,999 111,249 620,955 614,205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6,891 928 16,224 15,296 85,378 84,450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3,924 3,378 58,298 54,920 306,785 303,407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8,045 431 7,527 7,096 39,609 39,178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241 524 9,169 8,645 48,248 47,724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60,946 2,959 51,724 48,765 272,189 269,230 總計 11,718,705 25,520 445,378 419,858 2,343,741 2,318,22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22%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8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㈠市場送貨員:72萬元(計算式:30,000×24=720,000)(見本院卷第308頁)。 ㈡109年12月-110年2月兼職外送員:依「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備註」,薪資共4萬2,008元(見本院卷第317至322頁)。 ㈢109年12月間出賣新北市坪林區楣子寮段楣子寮小段22、23、27、35、58-11、58-32、58-33、58-34、58-35、62-3、63、63-1、63-2、63-4、64-1、64-2、64-4、64-5、69、69-2、69-3、70、70-6、83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60-4、60-5、60-6、60-7、60-8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70-2、70-7、70-8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45分之1)、64-6地號(權利範圍為15分之2)、楣子寮段小粗坑小段47、48、49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等36筆土地後,將其12萬元給母親做治療之用(見本院卷第397至398、423頁)。 ㈣總計:88萬2,008元(計算式:72萬元+4萬2,008元+12萬元)。 (C) 882,00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8至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08頁)。故應為43萬6,630元(計算式:17,599×10+18,600×12+18,720×2=436,630)。 (D) 436,630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坪林區楣子寮段楣子寮小段 1 22 97 1/15 2 23 1916 3 27 3,894 4 35 456 5 58-11 59,523 6 58-32 16 7 58-33 297 8 58-34 4 9 58-35 52 10 62-3 820 11 63 136 12 63-1 2,148 13 63-2 999 14 63-4 1,188 15 64-1 184 16 64-2 718 17 64-4 679 18 64-5 834 19 69 3 20 69-2 97 21 69-3 21 22 70 663 23 70-6 11 24 83 504 25 60-4 3,763 1/5 26 60-5 48 27 60-6 688 28 60-7 42 29 60-8 8 30 70-2 384 1/45 31 70-7 1 32 70-8 241 33 64-6 601 2/15 新北市坪林區楣子寮段小粗坑小段 34 47 1,974 1/15 35 48 2,745 36 49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