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4100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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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瑞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瑞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3年7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7頁)。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函文核定債務人所提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2,880元(計算式:7,620元×24=182,880)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總額內,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債務人是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依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所提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2,880元(計算式:7,620元×24=182,880)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總額內,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稱:請調取債務人前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求查詢債務人出入境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庭 亦未表示意見。 (十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1,262元(計算式:25,000元×24個月+31,262=631,262),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48,392元,剩餘182,870元所提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182,870元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總額內,是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依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因債務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縱經多次拍賣仍未拍定,惟其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9頁)。 (十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 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十三)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資產) 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十四)債務人到庭表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25,000 元,必要生活費23,000元。臨時工都是日結或現領,故未有報稅、薪資等資料,目前無扶養之人,請求准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 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下稱消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下稱執清卷)、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0號卷(下稱調解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債務人主張於此期間擔任臨時工,無固雇主,且工作地點亦不固定,每月可得25,000元等語(消清卷第101、213、217頁),有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11年5月30日收入切結書、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11月9日收入切結書可稽(調解卷第34、35、36、79、80頁,消清卷第203、205至209頁),堪認其聲請前二年收入以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個月=600,000)計算為允當。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109年7月27日領有水電補助400元,於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於110年12月10日領有補助款500元,於111年1月13日領有廢車回收補助款300元,於109年7月至111年2月領有郵局消費回饋金62元(計算式:4+9+5+11+11+7+4+11=62),以上共計31,262元(計算式:400+30,000+500+300+62=31,262)等語(消清卷第101、213、217頁),有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消清卷第155至175頁)。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79、81、83、85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213、215頁): (1)債務人主張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535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10,800分之34,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8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10,132元);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6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3,150分之1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8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2,626元),上二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053號)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進行拍賣程序。另債務人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689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9,654元);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72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913元);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5,304.05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5,893元)等語(本院卷第213、215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9日苗院雅111司執良字第3053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11年2月9日苗院雅111司執良字第3053號函、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9月28日111苗金職上字第78號通知可稽(調解卷第30、31、32、33頁,消清卷第39、107、109至133、135、137、139、141、143至147頁)。上開土地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拍賣方式變價並減價至49,700元(計算式:36,000+4,200+5,200+3,200+1,100)後,仍無人應買而返還予債務人(執清卷二第318反頁至319反頁、343頁),堪認此部分不動產以變價方式處分所得為0元。(2)債務人主張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係98年出廠,車齡逾13年無殘值等語(消清卷第213、215頁),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可稽(消清卷第149頁)。(3)債務人所提出其郵局帳戶111年8月16日餘額為518元、臺灣銀行帳戶100年10月28日餘額為72元、土地銀行帳戶111年10月11日餘額為148元、玉山銀行帳戶90年12月14日餘額為89元(消清卷第175、179、189、191頁)。(4)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33頁,消清卷第37至65、107、151至154、193至201頁)。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調解卷第37、38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110年度為15,600元、111年度為15,8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48,392元(計算式:15,500×1.2倍×12個月×(比例279天/366天)+15,600×1.2倍×12個月+15,800×1.2倍×12個月×(比例86天/365天)=448,392,平均每月18,683元)。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5,000元,必要 生活費用23,000元等語。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5,000元-23,000=2,0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32,089元(計 算式:薪水600,000+補助31,262+存款518+72+148+89+不動產處分0元=632,089),扣除必要生活費448,392元後,尚餘183,697元(計算式:632,089-448,392=183,69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執清卷第348至351、371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查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無擔保小額信貸,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台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滙豐銀行、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3月28日)迄至清算終結之000年0月0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3.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有苗栗市多筆不動產,縱經本院裁定不予變價,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語。經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編號1、2」記有:不動產-苗栗縣○○市○○段000號(持分:900分之1)、660號(持分:900分之1)、682號(持分:900分之1)、苗栗縣○○市○○段○○○段00○0號(持分:10800分之34)、85之2號(持分:3150分之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調解卷第11頁),並無不實或隱匿,且系爭不動產,已經本院以112年10月2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函,決定以拍賣變價方式處分,並在該函敘明「以公開拍賣方式變價,共拍賣四次,未拍定每次減價20%,拍賣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拍賣四次如未拍定即發還債務人。」等語(執清卷二第198頁),嗣經4度公開拍賣且減價至49,700元(計算式:36,000+4,200+5,200+3,200+1,100),仍無人出價應買後(執清卷二第318反頁至319反頁、343頁),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債務人,有本院112年10月2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通知及公告(第1次拍賣)、112年12月2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1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7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通知及公告(第2次拍賣)、113年1月1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2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17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通知及公告(第3次拍賣)、113年2月21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1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通知及公告(第4次拍賣)、113年3月13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4次拍賣)可考(執清卷二第198至199反頁、242至243反頁、263、264至265反頁、290、291至292反頁、317、318至319反頁、343頁),堪認此部分不動產以變價方式處分所得為0元,縱因稅務行政而核有地價,亦難以用於清償,且清算程序處分之事,與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分屬二事(參見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未盡力清償事由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取。另中信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