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5021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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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仁智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仁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林仁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11年5月19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20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678元,復於113年7月9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自1 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其擔任汽車檢驗員所獲之報酬共計43萬2,000元,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共領有生活補助費2,250元,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共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0萬6,344元,合計收入為54萬594元(計算式:432,000+2,250+106,344=540,594)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並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75頁、第182頁至第185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見本院卷第216頁),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共計為46萬6,560元(計算式:19,200×12+19,680×12=466,560)。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7萬4,034元(計算式:540,594-466,560=74,034),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期間應為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其表明於該段期間從事代辦汽車監理業務、販賣廢鐵回收、買賣中古汽車零件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8,000元(見清算聲請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7頁),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見調解卷第145頁),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調解卷第77頁至第83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2萬2,528元(計算式:18,000×24+3,772×24=522,528)。又債務人自承於111年4月27日遷離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同年5日間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民事執行處函、鐵皮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清算聲請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故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9至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計算(見清算聲請卷第99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0萬5,332元(計算式:〔20,406×9〕+〔21,202×12〕+〔22,418×3〕=505,332),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萬7,196元(計算式:522,528-505,332=17,196)。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萬7,678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328頁),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7,19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查詢債務人相關之保險契約,確認除已陳報者外,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而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已明白回覆債務人並無投保記錄,有該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 ⒉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9頁),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亦難認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