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83-20250320-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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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燕祝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燕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黃燕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12年7月25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無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3年6月2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2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現 年70歲,已無工作能力,每月領取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老人年金5,459元,入不敷出時,則倚賴配偶資助,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30136113號函、債務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萬1,459元(計算式:6,000+5,459=11,459),應堪以認定。  ⒉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1.2=23,579)計算(見本院卷第183頁)。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1,459-23,579=-12,120),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亦難認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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