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85-20241213-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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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玉琳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童玉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83元,因價值甚微故無處分實益,其餘存款、保單亦無清算價值,嗣債務人陳報願提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即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總額為2萬6,016元【計算式:1,084×24=26,016】,債務人並已提出等值現款2萬6,016元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8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卷(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目前仍負有債務約1,500萬元,該債務自84年起迄今已將近30年,惟債務人長期並無盡力清償之意,致該債務一直延續至今;又債務人為64年生,正值壯年時期,尚有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雖於清算程序受償2萬5,268元,惟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相差甚遠,如予以免責,債權人將求償無門,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衡酌債務人尚有還款能力,仍應盡其所能清償債務,請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  ⒉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在鴻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臣 公司)工作,伊於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9月間,每月實領金額約為3萬0,144元,而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需負擔父親扶養費用1/5,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8,295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鴻臣實業有限公司,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49頁),觀諸債務人之每月實領金額自2萬元至3萬元不等,本院以債務人最近6個月薪資收入計算,平均薪資應為2萬8,126元【計算式:(22,254+37,549+29,218+20,478+33,179+26,077)÷6=28,126,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支出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1/5等情,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見調解卷第57頁戶籍謄本),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債務人陳報薪資之113年1月至113年9月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另債務人扶養父親部分,債務人主張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其扶養比例為1/5,此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消債清卷第108頁),則債務人每月另需支出4,716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3,579÷5=4,71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足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8,295元(計算式:23,579+4,716=28,295),尚稱合理。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2萬8,12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8,295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6月16日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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