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88-2025021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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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豪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因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僅新臺幣(下同)725元,金額甚微,分配無實益且應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而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1月8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未就是否免責乙 節表示意見。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 2月間,仍任職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烏來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第145至164頁、第169 至173頁、第205至247頁)。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至113年12月31日皆任職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每月薪資2萬9,000元,112年度年終獎金為3萬6,250元,此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3年12月27日新北烏秘字第11330609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函覆之薪資數額雖與聲請人檢附之薪轉帳戶數額相歧,然衡諸常情,薪轉帳戶所示之實領薪資多為扣除勞健保等項後之金額,而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與聲請時相同,即主張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及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支出數額,業已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此部分既未檢附薪資明細到院,本院認應以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函覆之薪資數額較為可採,以免重複扣除如勞健保等項目。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自承每年自烏來區公所領有回饋金1萬元(即每月833元),113年度亦有領取之匯款紀錄,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此外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 ,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 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5萬3,916元【計算式:2萬9,000元×14月+3萬6,250元+833元×2月+1萬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 同,即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住於新北市烏來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7萬4,560元(計算式:1萬9,200元×2月+1萬9,680元×12月)。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張○瑄、張○婕、張○軒( 下合稱被扶養人)之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 ,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 查,被扶養人分別於97年、98年、105年間出生,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養人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收入,有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61至77頁)。又經聲請人自承被扶養人每年亦自烏來區公所領有回饋金1萬元(即每月約833元),業據其提出烏來郵局存摺轉帳紀錄為證,並經清算裁定認定綦詳,堪認被扶養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未陳明開始清算後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本院衡酌被扶養人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扣除被扶養人每月領取之系爭回饋金833元及配偶應分擔部分後,聲請人112年度每月仍須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2萬7,551元【計算式:(19,20 0元-833元)÷2(配偶分擔部分)×3人(被扶養人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13年度則為每月2萬8,271元【計算式:(19,680元-833元)÷2(配偶分擔部分)×3人(被扶養人人數)】。基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止,需負擔被扶養人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39萬4,354元(計算式:27,551元×2月+28,271元×12月)。 ⒋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 至113年12月止之收入45萬3,916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7萬4,56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9萬4,354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普通重型機車 (NAX-3382,西元2020.01出廠) 20,000元 設有動產擔保債權9萬元,且依債務人113年3月15日之陳報價值,顯無清算價值。 2 普通重型機車 (025-HQG,西元2011.01出廠) 0元 設有動產擔保債權9萬元,且依債務人113年3月15日之陳報價值,顯無清算價值。 3 台新新店分行存款64元 烏來郵局存款4元 土銀新店分行657元 725元 裁定開始清算日即112年11月20日之存款餘額,顯無清算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