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4-12-15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41215-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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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文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就其台北三張犂郵局、玉山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存款等財產,提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935元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7頁)。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935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本院卷第69-71頁)。 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現金卡還款明細,除113年8月2日之182元為清算財產分配而來,剩餘為強制執行薪資收入,可知債務人尚有工作及償債能力,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免責事由(本院卷第75頁)。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是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 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頁)。 ⒍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現約60歲,從事電路維修與無線電通訊設備維修工作,屬具有專業技術勞動能力之人,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債務人現仍有相當5年之勞動時間及還款能力,應勤勉工作清償債務,如予以免責,實不符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且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如同意債務人之清算免責,將致債權人損失鉅大,懇請參酌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在評估債務人免責條件時,應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 ⒎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係濫用消債條例意旨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95頁)。 ⒏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款,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仍為不當之浪費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予以不免責裁定(本院卷第101頁)。 ⒐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⒒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⒓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從事電路維修與無線電通訊設備 修繕工作,於112年9月22日迄今每月僅領取數千元之收入,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至113年10月間之收入總額為8萬3,764元,而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債務人確有入不敷出情形,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協助支應,伊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13-115、143頁)。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僅領取數千元之 收入,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至113年10月間之收入總額為8萬3,764元等情,有債務人113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中華郵政台北三張犂郵局、玉山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銀行三星分行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30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之所得總額為3萬6,600元(限制閱覽卷),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僅有領取微薄收入等情,堪信為真。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1日之收入為8萬3,764元,故本院即以8萬3,764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消債清卷第91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計算,下稱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2萬7,817元(計算式:22,816元×3個月+23,579元×11個月=327,817元)。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僅為8萬3,7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萬7,817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5月29日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60歲 ,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