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50103-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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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碧滄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碧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3年8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 )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到場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3 月29日)後迄今無任何收入,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亦無收入,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伊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實有疑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本院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審酌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 無工作或補助收入,僅有來自旺宏電子股份有公司股利收入86元,有收入切結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郵局帳戶存摺、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1至89頁、第121至133頁,本院卷第33頁),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86元。 2.又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主張應為可採。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見消債清卷第135頁戶籍謄本),其113年度及114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2萬3,579元及2萬4,455元,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年3月29日)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23萬6,666元(計算式:2萬3,579元×9月+2萬4,455元×1月=23萬6,666元)。準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3月29日計至114年1月止,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已有不合,自無庸審酌該條後段所定之要件。 3.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2.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良京公司亦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形。茲查: ⑴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卻能維生,是否另有收 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惟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消債清卷第123至125頁),可知聲請人為48年次,罹患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重度)(其餘病症略),並曾右側遠端橈骨股則、有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已屆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因年紀及疾病而未能工作之情,應堪信實。又債務人與配偶同住,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35頁),並稱由其配偶資助生活費用(見消債清卷第119頁),本是法定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自不因聲請人入不敷出,即認其未據實陳報收入及財產狀況或有隱匿之事實。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主張,要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⑵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關於債務人有無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即曾依職權調查,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3年4月3日北院英113司執消債清恩字第39號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31日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至70、85頁),本院依良京公司之聲請而向保險公會函詢,則經函覆無法指定查詢區間,歉難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未據良京公司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⑶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則綜合上開調查之事證,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