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97-20250331-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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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開羽(原名:張治綱)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張治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甲○○(原名:張治綱)於民國112年5月3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即112年6月1日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6元,亦無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0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自1 12年12月至113年9月17日無工作收入,113年9月18日至114年1月15日至中國大陸地區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收入,期間受領約2個月薪資人民幣2萬元,折算新臺幣約9萬元,入不敷出時,則倚賴母親資助,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3頁)、郵局存摺資料及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3頁)、薪資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債務人之母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佐,故債務人112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6,429元(計算式:90,000元÷14個月=6,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以認定。  ⒉又債務人陳報其在中國大陸地區時間為113年9月18日至114年 1月14日,因其多年未探視配偶李暢及未成年之子張聖嘉,亦未支付任何費用,故在中國大陸地區期間由其支付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7,500元計算,債務人及扶養配偶、未成年之子之每月必要費用為2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人=22,5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在中國大陸地區每月必要支出2萬2,500元,縱僅作為債務人及扶養未成年之子所用,仍在合理範圍;另債務人陳報在臺灣地區時間為112年12月至113年9月17日、114年1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相當,且已無電信費用支出,故每月為9,300元(即膳食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300元),對照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故債務人112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3,071元【計算式:(22,500元×4個月+9,300元×10個月)÷14個月=1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6,429元-13,071元=-6,64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支出合計為2萬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有餘額,故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3頁),惟債務人自承係因於112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中誤將膳食費用記載為每月900元所致(見清算聲請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89頁),對照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已陳明膳食費用每日300元,以30日計算,每月為9,0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19頁),足見此部分確屬誤載無訛,則債權人前揭主張,乃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2款部分: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主張債務人僅提出存款106元作為清算財產,然其每日開銷絕無可能僅依賴該存款,而有刻意隱瞞現金收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債務人表明由其母給予資助,並提出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⒉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主張債務人有購買高級名錶,並以預借現金用罄額度,而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據該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該筆消費發生在92年9月7日,距今已20餘年,此外,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雖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惟債務人之配偶及兒子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其至大陸探訪親人,難認悖於一般經驗常情,尚無從認定屬奢侈浪費之行為。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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