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消簡上-3-20250321-2

字號

消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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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立仁 被 上訴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9頁、第14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在被上訴人擔任負 責人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官網上購買Apple iPhone14 pro max(256G)手機1隻(下稱系爭手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9,688元,因覺得價格太高,於翌日即辦理退貨、退款,PChome在接到退貨、退款訊息後,於同月26日派物流業者將系爭手機取回,詎PChome卻未將應退款項3萬9,688元退還給上訴人,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項業務侵占罪,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43萬6,568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6,568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係因PChome內部員工疏失而未退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承擔員工之疏失,負連帶賠償43萬6,568元之責任,爰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568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手機之出賣人為PChome而非被上訴人, PChome為具權利能力之法人,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權利主體,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雖擔任PChome之代表人,然PChome內部有明確分層授權管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經手本件系爭手機退貨、退款等事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監督管理疏失之情,故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43萬6,5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PChome之代表人,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PC home官網上購買系爭手機,價金為3萬9,688元,嗣因故辦理退貨、退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45頁、第119至125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辦理系爭手機退貨、退款,PChome取回系爭 手機後卻未將應退款項3萬9,688元退還給上訴人,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項業務侵占罪,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43萬6,568元,且係因PChome內部員工疏失而未退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承擔員工疏失,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43萬6,568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經查,上訴人係於前揭時間在PChome官網上購買系爭手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向PChome購買系爭手機之消費關係顯係存在於上訴人(即消費者)與PChome(即企業經營者)間,被上訴人固為PChome之代表人,然PChome為一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權利主體,兩造間並無契約或消費關係存在,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萬6,568元,即屬無據。  ㈡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247條第1、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PChome內部員工疏失,未將應退款項3萬9,688元退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承擔員工疏失,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上開民法第28條規定,係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為自然人而非法人,自無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前開民法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均係民法關於契約或買賣契約之規定,惟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6,568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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