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消-10-20241231-1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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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 被 告 敦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被 告 張承仁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依法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敦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隆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仲毅為清算人,其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北院忠民溫111年度司司字第795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79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被告敦隆公司登記案卷查明,是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間既有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敦隆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敦隆公司之法人格在此範圍內仍未消滅,具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黃仲毅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敦隆公司從事居家式服務業,屬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 長照法)之居家式長照服務機構,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於107年3月間成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A級社區整合服務中心(下稱A單位),提供協助長期照顧需求者擬定照顧計畫及協調長照資源等長照服務,屬長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機構。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董秀清前因失智症問題,受輔助宣告並以原告為輔助人,又因高齡失能問題,由臺北市政府指定之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照管中心)轉介由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協助擬定照顧計畫,並指派訴外人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護家公司)於110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提供長期照顧服務,自110年6月起改由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後續居家照顧服務,被告敦隆公司並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指派居服員即訴外人李淑瓊到宅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因李董秀清長年患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原告已於申請長照服務時主動揭露於評估單,更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單位之個案管理員(下稱個管員)即訴外人孫季琳明確表示原告已自行購買血壓計,希望日後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可以協助李董秀清進行血壓量測。詎被告敦隆公司未比照前手愛護家公司,指派居服員為李董秀清定期量測血壓,致原告未能及時留意李董秀清之血壓異常情形,李董秀清嗣於100年6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症死亡。如被告等人善盡職責傳達及執行案主之照顧需求,為李董秀清每日量測血壓並向原告回報,原告本可及時將李董秀清送醫觀察,從而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李董秀清之死亡與被告等人之過失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及被告敦隆公司均為長照法所定 義之長照服務體系及長照服務機構,而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已簽訂長照服務書面契約,並使用被告北醫醫院A單位所提供之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張承仁於所經營之長照業務管領權限範圍內,即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及李董秀清則為消費者,被告北醫醫院之個管員孫季琳未善盡轉介責任,告知愛護家公司之後手即被告敦隆公司應定期為李董秀清量測血壓,有違衛生福利部依長照法第40條規定所頒佈「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操作篇《共通操作指引》」、「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觀念篇」(下合稱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要求,未監督及追蹤居家單位之執行狀況並進行品質監測,亦未協調整合執行專業服務所需之資源,違反長照法第44條規定,而被告敦隆公司身為專業服務單位,在溝通協調與履行服務方面,未按主管機關要求適時回報與聯繫被告北醫醫院以詳實確認案家需求,亦未確認前手愛護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有違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要求,所提供之居家照顧服務上並未符合債之本旨,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事由,致原告因其過失行為受有支出李董秀清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75元之損害,並因喪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更患上重度憂鬱症,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38,67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額0.8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310,940元(計算式:1,638,675元×0.8=1,310,940元)。 ㈢被告北醫醫院未盡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應負之法定義務,疏 未將原告提出之量測血壓需求轉達予被告敦隆公司,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被告敦隆公司未盡其身為專業服務者所應負之法定義務,疏於留意李董秀清之健康狀況,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均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專業機構,卻未盡注意義務,留意個案健康狀況提供合適之照顧服務,未依長照指引之長照服務品質基準有違長照法第44條規定,乃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敦隆公司、北醫醫院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38,675元,而被告張承仁身為事發當時之被告敦隆公司負責人,對於前揭違反長照法第44條、第40條規定等情事,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敦隆公司負連帶責任。又被告等人對李董秀清未善盡長照法第44條之照顧與保護義務,所履行之服務難謂符合債之本旨,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人求償。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合計1,638,675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及張承仁應連帶給付 原告1,63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及張承仁各應給付原告1,31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及張承仁應連帶給付 原告1,63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並未舉證孫季琳未告知居服員協助對李董秀清量測血壓 ,及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與量測血壓間之因果關係。孫季琳於擔任李董秀清之個管員期間,確實有告知居服員李董秀清家中有血壓計,並請居服員協助李董秀清量血壓,此有居服員所記載李董秀清之居家服務紀錄可查,且原告就此事件已多次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進行申訴,臺北市衛生局亦多次發文孫季琳所屬之被告北醫醫院,經被告北醫醫院依照原告申訴內容回覆臺北市衛生局後,即未再接獲臺北市衛生局對被告北醫醫院之回覆內容有任何不同意見,可知臺北市衛生局認被告北醫醫院及孫季琳之所有作為均符合法令規定,且均已依約提供所需服務,未有侵害民眾權益情事,原告之申訴並無理由。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9日過世,期間原告獲知孫季琳之雇主即可對其雇主提告,並未存有任何障礙,惟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2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㈡原告前對被告北醫醫院等14人所提另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1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定,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原告復對愛護家公司、孫季琳等人提起另案訴訟,其起訴事由與本件完全相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已就相同事由,兩度對本件被告北醫醫院個管員孫季琳提起民事訴訟,均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認定孫季琳所提供之服務與李董秀清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應援引上開判決結果作為本案訴訟之判斷依據,以達爭點效之民事訴訟經濟之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承仁自109年6月8日起擔任被告敦隆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至112年6月7日止。 ㈡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董秀清於110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期 間接受被告北醫醫院指派訴外人愛護家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 ㈢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接受被告北醫醫 院指派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 ㈣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9日死亡,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 ㈤被告敦隆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 仲毅為清算人,經黃仲毅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 年7 月21日以北院忠民溫111年度司司字第795 號函准予備查。 ㈥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23、被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方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對孫季琳等14人所提另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定,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下稱前案1判決),另原告復對愛護家公司、孫季琳等人提起另案訴訟,其起訴事由與本案完全相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2判決),本案判決應受前案拘束等語。惟前案1判決,乃論斷原告主張李淑瓊是否使李董秀清飲下變質雞精致其死亡,而本件原告則係主張李董秀清死亡係因被告北醫醫院人員孫季琳未指示量血壓及被告敦隆公司人員李淑瓊未定期量血壓所致,所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方式並不相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自無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之情形。前案2判決,該判決判決理由雖謂不能證明該案被告孫季琳有何不法侵害李董秀清致死之行為,惟該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有前案2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對本件亦無爭點效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身為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即A單位) ,其個管員孫季琳未善盡轉介責任,告知被告敦隆公司應定期為李董秀清量測血壓,其後被告敦隆公司指派居服員李淑瓊到宅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指未定期量測血壓,致原告未能及時留意李董秀清之血壓異常情形,李董秀清嗣於110年6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症死亡,被告等自應依消保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欄所示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認定如後述。 ⒈原告主張李董秀清之死亡係因被告北醫醫院人員孫季琳、敦 隆公司指派居服員李淑瓊之不作為所致,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敦隆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被告北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A級中心官方網頁介紹、李董秀清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110年3月3日原告與孫季琳LINE對話紀錄、110年3月至5月份愛護家居家服務紀錄、110年6月份敦隆公司居家公司服務紀錄表、死亡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件等為據(本院卷第35至139頁、第273至275頁),惟上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違反何契約約定如何進行血壓監測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無從證明孫季琳、李淑瓊有何故意或過失以不指示量血壓或未定期量血壓之行為,亦難認彼等有何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4條所定「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又縱有未定期量血壓之情,其與李董秀清間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而觀諸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位,係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載:「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李董秀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與是否定期量血壓一事應無關係,原告雖指稱因未能即時回報血壓狀況致無法及時將李董秀清送醫觀察而致死亡,未能確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難謂定期量血壓與李董秀清之死亡相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主張李董秀清之死亡係因孫季琳未指示量血壓、李淑瓊未定期量血壓之不作為所導致,並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北 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38,67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額0.8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310,940元,有無理由?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消保法第7條雖屬無過失責任,但仍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所致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又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及被告敦隆公 司均為長照法所定義之長照服務體系及長照服務機構,而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已簽訂長照服務書面契約,並使用被告北醫醫院A單位所提供之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接受被告北醫醫院指派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敦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北醫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A級中心網頁介紹(本院卷第35至41頁),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自屬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與被告北醫醫院及敦隆公司人員之行為有關,業經認定如上述㈡,自無從認定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無事證認定被告敦隆公司斯時負責人被告張承仁對於被告敦隆公司之業務執行有何具體行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法行為,則原告稱被告北醫醫院及敦隆公司違反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要求,未監督及追蹤居家單位之執行狀況並進行品質監測,亦未協調整合執行專業服務所需之資源,違反長照法第44條規定,所提供居家照護服務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 ⒊有關原告備位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敦隆公司、北醫醫院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38,675元,被告張承仁為事發當時之被告敦隆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敦隆公司負連帶責任,以及被告等人對李董秀清未善盡長照法第44條之照顧與保護義務,所履行之服務難謂符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人求償云云,惟李董秀清之死亡既難認係因孫季琳、李淑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所致,業已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消 保法第51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前述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