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消-12-20241213-1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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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2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于容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3日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之WorldGym台北西門店(下稱台北西門店)健身消費,於健身後進行盥洗時,因淋浴間地板濕滑,致伊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腰椎第1、3、5節骨折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431元、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並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7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被告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其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損害賠償。另被告為台北西門店淋浴間所有人,就淋浴間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致伊受有前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為損害賠償。伊並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01萬0,431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402萬0,8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設置之淋浴間已鋪設具防滑功能之地磚,且排 水狀況良好,自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日伊台北西門店營運經理林文春接獲客服人員通知有會員於女賓淋浴間暈倒,立即前往了解情況,經詢問後得悉原告平常沒有吃早餐習慣,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先使用跑步機以時速4.5公里、8%之坡度設定快走30分鐘,後至女賓SPA池泡澡約15分鐘,於正要離開SPA池時感覺不適,後在淋浴間沖澡洗頭時暈倒。可知原告跌倒顯與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無關,係因原告自身體狀況所致之暈倒才會受傷。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3日在被告所經營台北西門店淋浴 間盥洗時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腰椎第1、3、5節骨折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7、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跌倒原因係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淋浴間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跌倒係因淋浴間之地板濕滑、欠缺安全設施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首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援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受理報案 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救護報案電話譯文為據(本院卷第219至225頁)。然查,上開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僅記載報案人、報案時間、執行救護地點、救護人員到場時現場狀況及處置等內容;救護報案電話譯文之內容,亦未載有原告受傷經過。上開紀錄內容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跌倒原因。 ㈢原告固主張其在消防隊隊員到場時意識清醒,可知其並非暈 倒,確因台北西門店淋浴間地板積水、濕滑而跌倒受傷云云。然查,消防隊隊員之到場,已在原告跌倒及民眾報案之後,無從憑原告於消防隊隊員到場時之意識狀態,逕予推認其跌倒之原因及於事故發生時之意識狀態,原告以上開間接事實主張其係因地板積水、濕滑而跌倒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況原告因前揭傷勢,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急診;其於急診時主訴「沒有先兆症狀【暈厥】,剛剛在健身房運動完在淋浴時昏倒。清醒後右大腿痛無法站立」等情,有前揭救護紀錄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急診檢傷單、急診病歷可佐(本院卷第223、271至272頁)。依原告於就醫時所述,其係在淋浴間昏倒而致受傷。衡諸一般常情,倘其無昏倒之情,當不致於就醫接受診療時為如此之陳述,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係暈厥跌倒等情,並非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係因台北西門店淋浴間地 面積水、濕滑而跌倒,難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跌倒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聲請傳訊消防隊隊員吳翊丞,欲證明原告於消防隊隊員到場時及到場後均意識清醒(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惟該項事實於兩造間並無爭執,核無調查必要。原告另聲請傳訊其跌倒時在場之台北西門店會員李秋,欲證明原告在淋浴間跌倒之情形(本院卷第258頁)。然依原告所述,其係在淋浴間內進行盥洗時跌倒,且淋浴間係設有拉簾(本院卷第451頁),原告既已在淋浴間內進行盥洗,依一般淋浴間使用習慣,當已拉上拉簾作為遮蔽,難認他人得以在場目睹其跌倒當下之情況,原告請求傳訊李秋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2萬0,8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