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消-12-20250122-2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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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美惠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 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020,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97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