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3-消-12-20250317-3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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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美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消字第1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