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課程費用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消-17-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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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7號 原 告 方興中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WORLD FITNESS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張睦強 鄭瀚律師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168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開設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會員, 前在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台北通化分公司(下稱系爭分公司),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單指其一,依序稱編號1契約、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編號4契約),購買健身教練課程,嗣因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他調,無法依約執行業務,原告遂於112年11月9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購買尚未開始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催告被告應於函達即112年11月10日起14日內給付,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指派系爭分公司副理與原告會算金額,經雙方反覆核對後,確認被告應退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6萬5168元。詎被告於113年1月4日表示須先扣除20%手續費,始願退還剩餘45萬2134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已屬系爭契約內容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5168元,並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12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費。又系爭契約未就契約起訖期間為明確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定系爭契約之始期係原告實際啟用第一堂課程時;而原告請求退還費用之課程,被告均尚未開始提供任何健身課程之服務,則系爭契約始期尚未屆至,遑論有何已過期可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168元,暨其中51萬9856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萬53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始期應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均適用72堂課之方 案,有效期限為6個月,訖期依序至112年5月25日止、112年7月14日止、112年7月22日止、112年11月21日止。依被告之行政流程,原告係在明確知悉各契約之起訖日及各項條款之情況下簽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用以說明有效期限之附表,依一般人之認知非難以理解「有效期限係自開放運動日起算,且依堂數之多寡而具有不同之期限」一事,況原告比一般人更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應更能理解,顯見原告於締約時明知並同意應分別於各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若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則不得請求退費,而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亦未辦理展延,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1點及系爭契約第2、15、19條約定,原告不得就已逾期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主張退費;原告雖於編號4契約有效期限內終止,惟該契約之有效期限自112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共96堂課,逐月分配堂數為每月18堂,每堂課為1,250元,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時,以經過4個月計算逐月分配堂數後,原告已分配使用72堂課,然原告實際僅於112年6月22日給付被告8萬76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6萬元,約70堂課之費用),尚積欠26堂課之費用,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退款。又原告於編號4契約請求3萬2400元、6萬4800元,係各加上4,800元之心率帶,惟心率帶並不包含於課程契約內。  ㈡依被告查詢之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不得以系爭定型化契約事 項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未明確特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為「不指定教練制度」,原告亦已在系爭契約簽名,被告既得隨時指派教練依約執行業務,則原告未於有效期限內使用課程,係其自身拋棄權利而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原先經辦教練均已陸續離職或他調,並以此為由,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11點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㈢從原告所提原證6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觀 之,皆無法明確知悉信用卡之持卡人為原告,則該交易明細是否屬於原告、各項交易是否為原告為之、其上註記之交易紀錄是否為給付系爭契約而生,均有疑慮,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在系 爭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支付金額,其因附表所示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他調,遂於112年11月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並催告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⑵⑶(即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4日)以外之金額,系爭契約之課程其皆尚未開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1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6、113至115、175至177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為渠會員、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 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 130頁),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該等契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交易明細固有所疑,然觀諸系爭交易明細所示花旗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碼,與編號1契約、編號2契約所載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碼相同,系爭交易明細下方繳款人欄有原告之姓名,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信用卡刷卡日期、支付金額與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所示購課日期、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4所示支付金額未逾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載購買項目總額,且佐以原告所提上開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核對退費金額之對話紀錄,原告就系爭契約支付如附表所示支出金額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徒以前開陳詞為辯,不足為採。又被告就渠所辨原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支出金額各多列計4,800元部分,亦未提出證據為佐,亦不足採。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110年11月1日發布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1點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又兩造間系爭契約係預先印製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應遵循上揭規範,堪以認定。另系爭契約第15條亦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準此,原告是否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使用期限、及該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三)經查: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皆載明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其中第2條內容:「會員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下列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並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如未能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會員得依第3條規定辦理展延;未依規定辦理展延時,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不得再主張使用或退費。」,該條約定下方並以表格方式呈現不同堂數方案之有效期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逐月分配堂數。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且系爭契約第2條下方表格所載有效期間應以其實際開始使用課程時起算云云。惟查,原告到庭陳稱:當初教練係口頭上說沒有使用期間的限制,沒有書面,伊無調查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使用期限乙節可採。復系爭契約已明載「有效期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而消費者與健身中心簽約後即得開始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運動設備、服務等,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起日為各契約之簽約日期即111年11月26日、112年1月15日(按:原告對編號2契約正面右下方日期記載111.1.15,表示應為112.1.15之筆誤,見本院卷第163頁)、112年1月23日、112年6月22日,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以其實際使用課程開始起算有效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⒉據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所示,均為72堂課程,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72堂課以下(按:「以下」應包含72堂)方案,有效期間為6個月內,則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間分別為112年1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112年1月23日至 112年7月22日,原告未辦理展延,其於112年11月10日始終止契約,顯已逾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間及展延期間,況契約效力已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原告自無主張終止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自屬無據。  ⒊據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示,各為144堂課程、96堂課程, 遍覽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中,僅有72堂課以下方案之有效期間,並無約定超過72堂課方案之有效期間,是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之訖日為何,實存有疑義,依上開消保法之規定,此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應認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雖自111年11月26日、112年6月22日起算,惟兩造並未約定有效期間訖日,亦無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故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之有效期限,應認尚未屆至。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本得於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係在契約期限屆滿前,原告所為終止應屬有效,且已到達被告,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即屬有據。  ⒋按「三、……如為指定教練者,應於契約登載該項服務指定之 教練姓名」、「十、……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退費:㈠……㈡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契約者,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十一、……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⒈應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⑵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此為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2項後段、第10點第1項第2款、第2項關於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第11點第2項之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按上開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健身中心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既公告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所示指定教練均離職或他調,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該等教練仍在系爭分公司任職之資料為佐,自堪信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之情形即符合前述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所稱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原告據此為由,於112年 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已到達被告,則其主張應退還其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應屬有據。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 ,本公司有權利讓會員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等語,否認原告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退費云云。惟按被告係以健身中心為營業,指導教練之選擇及指定,亦係為輔助消費者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相關設備及服務,有相當之屬人性,而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均已明確記載「指導教練」之姓名,且指導教練人數不只1位,各有2位、3位,足證原告確有指定指導教練,且已讓被告得由不同教練完成課程,卻仍發生附表編號1、4所示所有教練均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同意由其他人擔任指導教練。被告徒以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使原告在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選擇指導教練之權利)受限,對原告實非公平,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同意更換其他教練,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有關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而終止契約者,依同點第2項規定,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費,亦屬有據。  ⒍從而,本件原告尚未使用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任何1堂課程 ,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亦未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是依前揭規定、論述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誠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課程退費款無給付期限,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⑴⑷⑸、4⑴⑵所示金額,自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4日內給付屆滿後之112年11月26日起,及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含系爭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30萬7696元,及其中26萬2384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其餘4萬5312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原告供擔保,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購課日期(即簽約日期) 信用卡刷卡日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堂數 指導教練 1 111年11月26日 ⑴111年11月28日 8萬5824元 144堂 Apple、H ⑵111年12月3日 2萬2656元 ⑶111年12月4日 2萬2656元 ⑷112年1月15日 5萬0624元 ⑸112年1月15日 2萬8736元 2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12萬8736元 72堂 Brain、Hank 、Apple 3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3日 12萬8736元 72堂 Apple、 Doris、H 4 112年6月22日 ⑴112年6月22日 3萬2400元 96堂 H、Apple、 Brain、 ⑵112年6月22日 6萬4800元 合計 56萬5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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