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課程費用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消-17-20250217-2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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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上訴人 方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課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參佰肆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9381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月11日之本金、利息如附表所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未提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應補正始為合法,附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