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課程費用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消-17-20250217-3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方興中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課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貳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747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為25萬9125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1日之本金、利息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140元,應補繳1,230元(計算式:5,370元-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